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40號原 告 崔百慶被 告 曾嚴徵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地下B2 層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已駛出第120號停車格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3,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被告於107年 2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地下B2層停車場車道上行駛,行經第120號停車格前,突然遭原告駕駛系爭B車自該停車格內起步駛出而撞擊系爭 A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過失,且原告未看清楚前方車況即從停車格駛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規定,才是本件事故的肇事原因,退步而言,即使被告有過失,過失情節亦屬輕微,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系爭 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左前門鈑金工資」與「校正工資」應屬重複請求,且金額偏高,疑似以更換車門方式修復,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於107年 2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地下B2層停車場內行駛,行經第 120號停車格前,與原告駕駛由第120號停車格起步右轉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昌吉汽車有限公司修繕單據、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03467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工作紀錄簿及相片 8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 B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 184條第 2項規定參照)。又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車輛行駛在停車場時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A車行駛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地下B2層停車場車道時,與原告駕駛由第 120號停車格起步右轉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依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B車已完全駛離第120號停車格,則在被告駕駛系爭A車逐漸靠近第120號停車格時,應可察覺系爭 B車要右轉駛出第120號停車格,被告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撞損系爭 B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B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3,100元,業據其提出昌吉汽車有限公司修繕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修繕單據所載左前門鈑金、烤漆及校正、拆裝等修復項目與系爭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相同,被告空言抗辯維修項目重複請求及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原告駕駛系爭B車自第120號停車格欲起駛右轉至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兩車撞擊位置是系爭 A車右前車頭以及系爭B車左前車門,並參酌系爭B車於兩車撞擊後斜停在車道上,右後車輪與停車格前方黃線甚為接近,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逐漸靠近第120號停車格時,系爭B車正要駛離第120號停車格,原告自停車格起駛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 A車先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8,480元【計算式:23,100元×80%=18,480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