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573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被 告 何宜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而被告則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6號支付命令(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為附件)後之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及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先行調解;被告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李英泰於83年9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入前臺北縣○○鄉○○路00000000路00號)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A07室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署管理委託書及委託管理切結書,委託原告負責分管及共用部分(含車位)之管理。而被告於88年11月23日向李英泰購得系爭房屋起至106年3月止,亦均按時繳納管理費,足見被告同意繼受原告與李英泰間有關委託管理之約定,而受該委託管理契約之約束。惟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截至106年底共欠9個月、每月1,489元(主建物面積2萬5,788.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338.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換算後為4,246.13平方公尺,計3萬3,372.3平方公尺,被告就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152,換算面積為50.725平方公尺即15.344坪,而管理費則自90年4月1 日起調降為每坪97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89元),計1萬3,401 元之管理費未繳。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以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6號支付命令之民事異議狀陳述「異議人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等語,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管理委託書及委託管理切結書、新北市○○區○里段○○○○號登記謄本、90年4月12日管理費調降公告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長年對原告繳納管理費,足見其與原告間確實具有委託管理之契約關係,而應依約續對原告繳納管理費。又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06 年4月至12月、每月1,489元管理費,未據被告主張並舉證已然清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繳納計1萬3,401元之管理費,於法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