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66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被 告 吳志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改善行動電話通信品質而向被告吳志峯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房屋及樓頂等部分空間(下合稱系爭房屋)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使用,並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以12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即原告)於每期開始之10日內以匯款方式將當期租金匯入出租人(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原告業已於105年12月7日給付當期(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200,640元。嗣兩造於106年9月16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意自同年8月16日起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預付但尚未到期之租金共計74,548元,經原告於107年1月31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揭預付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作為基地台使用,嗣原告因故而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之業務代表李文增表示,只要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預付而未到期之租金部分即轉為補償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無庸退還,因此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特別加註:「所溢付租金新臺幣74,548元,作為房屋修繕恢復之用。」(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並在文字末尾用印,李文增並告知待系爭協議書用印後,會將其中一份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取得用印後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嗣後何以遭刪除,被告並不知情,亦非被告自行刪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使用,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9,000元,以12個月為一期,原告業於105年12月7日給付當期(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200,640元。嗣兩造於106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意自同年8月16日起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預付而未到期之租金74,548元之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給付吳志峯之租金明細表、系爭協議書、臺北金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106年9月28日簽呈等件為證。
被告除否認應返還原告預付之租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是否應返還原告預付之前揭租金?茲析述如下:
(一)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固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退還乙方(即原告)所溢付租金新台幣74548元整。」惟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另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即「所溢付租金新臺幣74,548元,作為房屋修繕恢復之用。」(意即被告毋庸返還溢付租金),第二點與第四點之約定,彼此之間即屬矛盾,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業經刪除,已非屬契約之內容,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為準,然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業務代表李文增表示,只要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預付而未到期之租金部分即轉為補償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無庸退還,因此被告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李文增並告知待系爭協議書用印後,會將其中一份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取得用印後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嗣後何以遭刪除,被告並不知情,亦非被告自行刪除,自應以手寫記載之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為準等語。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是否經兩造合意刪除,既有所爭執,本院衡以兩造均已在系爭協議書之上簽名,已證明系爭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且被告用印後,系爭協議書均處於原告保管持有中,另被告既已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倘若兩造就此特別約定已合意刪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不論係於何種情況下增刪契約之內容,應於契約之增刪處用印或簽名以示確認,惟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僅以二條直線劃掉,其上並無原告或被告確認刪除之簽名或用印,原告卻仍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項下用印,此屬顯違事理之變態事實,因此應由主張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之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業經兩造合意刪除而回歸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職員李文增到庭作證,本院乃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證人李文增到庭,惟證人李文增並未到庭,且原告無法具體敘明證人李文增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僅再補提106年9月28日簽呈1件,106年9月28日簽呈固記載「雙方同意自106年8月15日起提前終止契約擬辦理換解約,特立協議書為憑。甲方同意退還乙方所溢付租金74548元整,匯回本公司帳戶歸檔。」然此乃承辦人李文增就簽辦內容所表示之個人意見,難認有何證據能力,且證人李文增實可於本院審理時藉此釐清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是否確係經兩造合意刪除一節,而非經由個人簽辦之簽呈,卻選擇無故未到庭,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固載明「甲方同意退還乙方所溢付租金新台幣74548元整。」惟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則另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且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證明業經兩造合意刪除,則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及第四點之約定,自均屬有效。惟比較第二點與第四點之約定,第二點與系爭協議書其他各點之文字相同,均係預先繕打完畢之文字,而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衡情應為原告之代理人即業務代表李文增與被告當場另行協商並由被告以手寫方式加註之約定,當然以手寫之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之約定,優先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點預先繕打完畢之約定,二者互有抵觸,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為準,而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其他約定事項之特別加註文字既已特別約定原告溢付租金作為房屋修繕之用,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前揭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4,548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