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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678號原 告 張秀琴被 告 伍懷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106年1月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基隆市31號橋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及成功二路口時,明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直行,不慎撞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成功一路往中山二路直行之訴外人陳恩祥後,繼續衝撞至對街在基隆市○○區○○○路○○號檳榔攤內工作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希望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以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許可憑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且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原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有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骨盆挫傷,其生理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