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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76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被 告 周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妮娜前於民國83年9月15 日向原告買受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D09室6 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D09室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署「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委由原告管理其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嗣原告於86年6月12 日起委託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籌辦理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事宜,該公司乃於86年10月1 日制定公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原訂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按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5元計算,嗣於90年4月12日公告管理費自90年4月1日起調降為每坪97元,而被告於97年8月5日向吳妮娜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後,均按時繳交管理費而無異議,足認被告同意原告與吳妮娜間前開委託管理之約定,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惟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 日止共積欠管理費8,934元【計算式:97元/坪×被告應有部分15.3

5 坪×6月=8,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寄發催繳通知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律公約第15條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曾於90年1月14 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經會議主席裁決:自90年1月起管理費暫以50元/坪為標準,且應儘快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暫緩繳納管理費,詎原告仍故意違背前開內容,繼續片面自定以97元/坪計算方式收取服務費用,而被告前至105年12月31日確實按前開標準繳納管理費予原告,嗣發現原告管理之帳目不清方拒絕繳納,且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住戶已於105 年12月20日成立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即將106年4月起到106年12月之管理費1萬0,359 元直接交給該管理委員會,至106年1月至3 月之管理費確實尚未繳交予原告。惟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被告已於106年3月29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關係,經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收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則自該終止日起,原告之管理費債權依法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共計15.35 坪,兩造間就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有委託管理關係,每月應繳管理費以每坪97元計算,被告於97年8月5日買受系爭房屋後均有依約給付管理費予原告,至106年1月1 日起始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管理委託書、切結書、自律公約、管理辦法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之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6 月之管理費8,934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管理委託書第1 條約定:「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 區)旅館之特性,甲方(即訴外人吳妮娜)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下稱受託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議。」、切結書第1 條約定:

「為本人(即吳妮娜)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絕無異議。」足徵原告係與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所有人成立委任契約之方式,而受任管理服務該大樓並收取管理費。而被告不否認係自吳妮娜處繼受系爭房屋及管理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更自9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依約給付管理費,被告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嗣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收受,有被告所提基隆愛三路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為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依管理委託書第2 條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該約,且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亦應由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

D區)全體所有權人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生效力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委任契約係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若信賴關係已動搖,自無不許當事人終止之理;又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顯非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之情形,亦無前開法文所定終止權行使不可分性之適用,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從而,兩造間就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管理服務之委任契約,

於106年3月30日原告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時即告消滅。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自106年3月30日以後即不得再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於委任契約終止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依約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堪予認定。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6年3 月29日止積欠之管理費用共計4,371元【計算式:97元/坪×15.35坪×(2+29/31)=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被告於法定期間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自律公約第15條及管理辦法第4 條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29 日間積欠之管理費4,371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 元,原告負擔500 元。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