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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78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被 告 黃敏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請使用原告發給的信用卡,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新臺幣52,740元及利息,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大埤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