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736號原 告 黃全成被 告 王宗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22日,持自備之長夾1 只,自原告向訴外人黃莞茹承租之基隆市○○區○○街○○號2 樓房屋信箱內,將原告之信件一一夾出,因未發現所欲竊取之信件,而將夾出之信件投回信箱內;又於同年2 月21日,以上開方式,在上開處所,將原告之信件一一夾出,發現所欲竊取之信件1 封後,便將之放入口袋,另將其餘夾出之信件投回信箱。而原告為抓行竊者,支出裝設監視器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另支出到法院開庭之交通費、為抓到被告支出的交通費及餐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服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原告雖稱裝設監視器是為抓被告之用,然事實上,原告於該處經營賭場方才裝設監視器,且於105 年間該處遭警查獲賭場,其願於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事實,業據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竊盜2 次未遂、竊盜1 次既遂,而各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2 月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綦詳。被告雖表示就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然本院參酌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結果及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庭之供述(即坦承未徵得原告及訴外人黃莞茹同意夾取信件)各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竊盜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上開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查原告於被告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得請求之範圍,係以被告被訴竊盜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原告固主張被告竊取其信件,其受有裝設監視器、交通及膳食費用等損失,惟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品乃原告信件,原告裝設監視器費用、為抓到被告支出之交通費及餐費,顯非因被告竊盜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顯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惟該等費用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