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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基小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6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鄧璞君被 告 賴添裕(原名賴添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86元,及其中73,640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後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93元,及其中73,640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國中課程教材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92,050元,因學習王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記載於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 條,是以,學習王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受予原告。前揭分期付款期數係約定自106 年3 月8 日至109 年1 月8 日,計35期,被告每期應繳款金額為 2,630元,惟被告僅繳付

7 期,自106 年10月8 日即未再繳付,依上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至106 年11月14日止,尚有73,793元(含本金73,640元、遲延費 153元)尚未清償,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解除契約除因有法律上之原因,否則應經締約當事人雙方同意才能為之。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緣聲請人因不慎觸犯偽造文書罪…無收入無親友所以沒能力負擔龐大的分期…」云云,可知被告僅是無能力繳款,並非係因物之瑕疵、給付遲延等構成解約原因而具有解除權。原告對於被告所講的經濟狀況存疑,因為簽約時被告是某公司股東,被告簽約當時告訴原告,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才會同意貸款。另被告所稱:「…購買簽約時間是 106年1 月22日正逢春節年假過,接著我就入獄服刑,沒有時間去做任何處理。」惟本件分期款自第1 期至第7 期(即自10

6 年3 月8 日至106 年9 月8 日)均有準時繳款,被告係於

106 年2 月2 日入獄,與本件分期之簽約日並未差距甚遠,故被告於簽約時應不可能不知自己何時入獄,卻於事後自稱因入獄就沒有時間處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曾分別於106 年10月23日、11月13日電詢被告不繳款之原因,被告回覆稱小孩不使用該商品,並有向訴外人學習王公司說明要解約但未獲同意。被告亦自稱於106 年11月3 日將原購買之物寄至訴外人學習王公司之辦公室遭拒收。原告不同意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使用1 年後才退貨,已非新品,也不在鑑賞期內,原告無法同意解除契約。綜上觀之,被告僅是單純因無財力、意願及購買後無人使用該商品而後悔等原因欲片面解除契約,並無法定之原因甚明。被告與訴外人學習王公司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爰依上述買賣契約、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93元,及其中73,640元部分,自

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抗辯:提示給伊看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是伊簽名。伊有繳頭期款,從3 月至9 月繳了7 期,加頭期款一共 8期,共繳納21,040元。伊因不慎觸犯偽造文書罪,106 年 2月2 日入監服刑至106 年9 月27日,出監後一直找不到工作,無收入無親友,又是單親爸爸,連生活都需要救助,經濟有困難,希望原告諒解,硬體的設備伊都已經還給原告,故沒有能力負擔龐大的分期款。伊名下無不動產,伊於106 年11月7 日主動找業務陳志峯商量,請他幫忙,希望讓伊解約,避免造成雙方困擾,他不願意,後續伊把當時送來的書本及週邊附屬配備硬體等兩大箱物品,於106 年11月3 日透過大榮物流寄回臺北市○○區○○路○○號3 樓辦公室給學習王公司,卻遭拒收,伊在106 年12月12日上午把所有硬體產品自行送到前述館前路學習王公司之辦公室交給他們。簽約時間是106 年1 月22日,正逢春節年假,接著伊就入獄服刑,沒時間去做任何處理。希望原告考量被告情況同意解除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含背面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被告承認前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其親自簽名之真正文書。前揭書證顯示被告向學習王公司訂購「國中教材」商品(下稱學習王商品),約定總價為92,05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35期,每期支付2,630 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背面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曾支付前7 期,惟自第8 期即10

6 年10月8 日起即未再付款,尚餘73,640元未還。前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欄載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等字,被告並於該段文字下方申請人欄簽名。又前述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亦載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以下簡稱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是由被告在上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欄下方申請人欄簽名之客觀情狀觀察,堪認被告雖係與訴外人學習王公司簽約購買學習王商品,惟於締約時,關於因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須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

㈡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非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行使解除權,僅係希望原告同意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其雖抗辯在 106年12月12日上午將所有硬體產品全部自行送至臺北市○○區○○路○○號3 樓學習王公司之辦公室交給他們,希望原告考量被告個人情況而同意解除契約等情,並提出大榮物流寄貨明細及照片、寄貨封箱過程照片、自行送貨到學習王公司照片、學習王公司收貨後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而,原告表明拒絕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且被告提及於106 年11月3 日將書本及週邊附屬配備硬體等物寄送給訴外人學習王公司遭拒收,且由訴外人學習王公司於106 年12月14日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顯示訴外人學習王公司籲請被告仍應按時繳交費用,足資顯示訴外人學習王公司並未同意由被告解除契約,亦未與被告成立解除契約之合意。而被告於締約後因自身因素不欲繼續履行繳納分期款義務,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無解除權可行使,被告自仍應依原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付款義務,故被告憑前揭事由主張可解除契約並拒絕付款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締約時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於背面

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約定「『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元。」第8 條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買方如有違反本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⑴買方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銀行強制停卡、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⑵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⑶買方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繳付7 期,自106 年10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而違約,依上述約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至106 年11月14日止尚有73,793元(含本金73,640元、遲延費 153元)尚未清償,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793元(35-7=28,2630×28=73640,73640+153=73793 ),及其中本金73,640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等情,係屬有據,前揭利率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上限,自無不許之理。然而,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依上述約款,要求自 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之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亦僅為該帳款(倘如期收回)再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惟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依上述約款對被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該利率已達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上限,可見原告就此筆債權可收取之利息已屬高額,如再以上述約款按日息萬分之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違約金,則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是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方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上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793元,及其中73,640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違約金之請求有部分敗訴,此等附帶請求本即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