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9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吳藺薇被 告 謝佳玲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鳳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黃煜智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 號前時,適有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告所騎駛前開機車不慎於煞車時失控打滑,自後方撞及訴外人黃煜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68元、工資費用為8,900元(起訴狀誤載為9,900元),合計20,968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7 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於煞車時失控打滑,自後方撞及訴外人黃煜智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9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黃煜智所持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業經基隆市警察局於
107 年6 月12日以基警交字第1070039243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41至57頁),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註:一、①車(被告騎駛之機車)已移至路邊,未標繪。註:二、①、②車同向由明德二路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①車煞車時打滑失控碰撞前向②車後保桿,經雙方協議後,①車願負責賠償②車損失,就此紀錄均無異議始簽名。」等內容,且由被告及黃煜智均在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簽名,足徵原告上揭主張有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駛機車從後方駛來,卻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於煞車時失控打滑,致撞及前方由黃煜智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張鳳嬌,而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張鳳嬌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雖係於 101年11月28日核發,惟系爭車輛係西元2012年11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8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6 年(西元2017年)6 月5 日,已有4 年7 月5 日;原告所提全勝公司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4 年8 個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068元,故折舊額應為10,626元【計算式為: ①12068×0.369=4453,②(00000-0000)×
0.369=2810,③(00000-0000-0000)×0.369=1773, ④(00000-0000-0000-0000)×0.369=1119, ⑤ (00000-0000-0000-0000-0000) ×0.369÷12×8=471, ⑥4453+2810+1773+1119+471=10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42元(00000-00000=1442),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900元後,合計應為10,342元(1442+9900=1034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0,34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7 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2日對被告發生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公示送達係採網路公告方式,無登報費),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10342÷20968≒0.493),爰核定其中493元由被告負擔,餘507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