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原 告 賴明聰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嶔錫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常嘉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7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原告返家與家人討論後決定不買車,始發現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 3日審閱系爭契約期間,且未於系爭契約註明訂單號碼,亦未交付原告任何發票或單據,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已於簽約當天向被告表示不要買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的定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 107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汽車,兩造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且被告於簽約前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及有
3 日契約審閱期間,經原告審閱同意後簽名,縱使被告未給予 3日審閱系爭契約期間,亦不發生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或不成立的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 107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汽車,並以刷信用卡方式給付定金 3萬元予被告,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 3日審閱系爭契約期間,原告簽約後於當日即向被告表示不要買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 3日審閱系爭契約期間,且未於系爭契約註明訂單號碼,亦未交付原告任何發票或單據,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應返還定金 3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019,000元向被告購買西元2018年出廠之CAMRY尊爵型白色汽車,可見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上開汽車及價金1,019,000 元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買賣契約為不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因此系爭契約未註明訂單號碼,或被告未交付任何發票或單據,均無礙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 3日審閱系爭契約期間
,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被告於簽約時固未給予原告 3日審閱系爭契約期間,惟系爭契約於審閱期欄位記載:「本人___(買方簽章)已完成
3 日合約之審閱,並已詳細閱讀本買賣契約所附之約定事項並充分瞭解且同意其內容。___(買方簽章)」業經原告在二處簽名無誤,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原告自得透過審閱期欄位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 3日之契約審閱權,原告既於審閱期欄位簽名,足認原告已充分瞭解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契約之 3日審閱權利,且已確實審閱系爭契約內容後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又系爭契約除審閱期部分,其餘關於領照名稱資料、使用人資料、標的物資料、車輛價格、訂金金額、車輛投保項目、保險費用預估金額等,均以手寫填載,並非定型化條款,內容亦不複雜,縱被告未給予 3日的審閱期間,對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之權益亦不生影響,不因此發生全部契約均無效之結果,況原告並未具體陳明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的定型化條款而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已於 107年7月8日向被告表示不要買車,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的定金云云。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意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另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因此,當事人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除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內容外,並應證明其行使解除權與該約定內容相符,方屬有據。原告於 107年7月8日向被告表示不要買車,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依社會交易觀念,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惟原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後,經與家人討論決定不買車等情,核非法定解除權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意定解除權之形式態樣,原告所為解約自不生效力,兩造又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