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調小字第1號原 告 邱如月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前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在本院經以106年度基小調字第662號調解成立,有上開字號之調解筆錄附於同字號卷內可稽。嗣原告於107年3月
5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宣告上開調解無效之訴,並主張調解當日尚缺關鍵之管理費催收通知單,以及原本在調解室內所達成之共識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如有超收管理費應予退還」,卻未記載於調解筆錄,且未開庭等情。姑且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所稱之調解無效事由,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應於調解成立當日既為原告所已知。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前揭規定,應於30日內即107年2月21日前提起。原告遲至107 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原告民事聲請宣告調解無效請求開庭審理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則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