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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謝翰儀相 對 人 吳評暄

吳評群兼上列二人代 理 人 陳麗卿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評暄、吳評群、陳麗卿為被繼承人吳瑞豐之繼承人,吳瑞豐生前曾向聲請人借貸,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89,64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相對人等於吳瑞豐死亡後,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限定繼承。惟相對人陳麗卿於另案調解時,向聲請人陳稱其繼承後有向勞保局請領屬於吳瑞豐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共計184,62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然該筆款項並未用以償還吳瑞豐之欠款,亦未於遺產清冊列明,相對人陳麗卿所為顯屬隱匿遺產,且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吳瑞豐之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吳評暄、吳評群、陳麗卿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並不知悉吳瑞豐曾向聲請人借款。又相對人陳麗卿確實有領取系爭退休金,惟其中約8萬元用於吳瑞豐之喪葬費用,剩餘約10萬元則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瑞豐生前向其借貸,惟未依約繳款,

至今仍積欠489,64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相對人等於吳豐死亡後,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限定繼承;相對人陳麗卿於繼承後有向勞保局請領屬於吳瑞豐之遺產即系爭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債務明細、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21日保職命字第1071014286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陳麗卿領取系爭退休金後,未將該筆款

項用以償還吳瑞豐之欠款,亦未於遺產清冊列明,所為顯屬隱匿遺產,且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吳瑞豐之遺產而為受償等情,相對人等則辯稱其等不知悉吳瑞豐曾向聲請人借款,而所領取之系爭退休金,其中約8萬元用於吳瑞豐之喪葬費用,剩餘約10萬元則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等語,並提出喪葬明細及單據為證。查:

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又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亦即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是本件相對人等所領取之系爭退休金既非屬吳瑞豐之遺產,自難認相對人等有何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退休金確屬吳瑞豐之遺產,惟相對人等

已否認知悉吳瑞豐曾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復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等確實知悉聲請人為吳瑞豐之債權人,則自難認相對人等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事。又相對人等抗辯系爭退休金其中約8萬元用於吳瑞豐之喪葬費用,剩餘約10萬元則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等語,本院觀之上開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喪葬明細及單據,合計為69,000元,衡諸一般民俗辦理喪葬事宜所需程序繁雜,所費不貲,且多有基於禮俗不便索取單據等情形,相對人等抗辯之喪葬費金額約8萬元,經核尚屬合理,應堪採信;而證人陳盈秀到庭證稱:「(吳瑞豐生前有無欠款?)有,借5萬元,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他只有跟我借一次,在吳瑞豐往生後,由陳麗卿分兩次各3萬、2萬清償給我。」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等所辯相符,且本院審酌吳瑞豐往生前除對聲請人、證人陳盈秀負有債務外,證人何振寧亦到庭證稱:吳瑞豐生前曾向伊借20萬元,後陸續由相對人陳麗卿替吳瑞豐清償約10萬元,至今吳瑞豐仍積欠伊10萬元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由此足見吳瑞豐財務狀況不佳,債權人甚多,相對人等辯稱剩餘金錢已用以償還其他債權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陳麗卿既將系爭退休金用以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其他債權人,尚難認相對人陳麗卿有何隱匿遺產之情事,且系爭退休金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其他債權人後已無剩餘,自無積極財產,當然亦無庸列入遺產清冊而向本院陳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等有隱匿遺產、在遺產

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