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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後,抗告人亦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利息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丙○○,惟抗告人於87年6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嗣經本院90年3月21日判決離婚確定。自87年6月起至105年6月即丙○○大學畢業止,上述子女之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抗告人未曾給付。於92年間,丙○○突罹患第一型糖尿病,抗告人經通知亦不聞不問,丙○○漸長,各項開銷愈加龐大,相對人曾於102年1月及106年2月二度寄送存證信函函請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用,時至今日抗告人均無任何回應。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為二分之一,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87年至105年基隆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標準計算,兩造自87年6月起至105年6月應負擔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17,434元(計算式:14,550×7+14,878×12+15,507×12+15,285×12+15,12

3×12+15,274×12+17, 025×12+16,810×12+17,340×12+1 6,820×12+17,195×12+17,989×12+19,317×12+18,824×12+18,862×12+20,681×12+20,608×12+21,396×12+21,396×6=3,817,434),因兩造共同育有丙○○,故每人平均負擔上述金額即1,908,717元,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87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1,908,71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考量兩造係於90年3月21日離婚,離婚前抗告人仍有負擔丙○○健保費用,故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亦應自90年3月至105年6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丙○○計算代墊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87年至105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及丙○○自92年起罹患糖尿病,所需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理應較一般生活水準要求高,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並依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附兩造94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堪採認,故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90年3月至105年6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1,644,912元等語,為有理由,而裁定如原審

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更審前之第二審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以:兩造離婚後自90年3月至105年6月大學畢業應負擔之金額共計為3,289,824元,以及丙○○自92年起罹患糖尿病,所需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理應較一般生活水準要求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並依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附兩造94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在同一基礎下,由兩造平均分擔,而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90年3月至105年6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1,644,912元等語,維持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案經最高法院審理認:㈠丙○○成年後無謀生能力之資料,原法院僅依該證明卡所載丙○○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即認丙○○成年後仍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㈡相對人就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兩造離婚時起,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期間應從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請求回溯15年,則相對人就91年5月26日以前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能否謂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自90年3月起算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89年度婚字第287號訴請裁判離婚之事件係相對人提起,

依相對人白紙黑字親筆手寫之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已指摘抗告人無故離家至今已兩年半,顯已無意共同擔負幼子丙○○之扶養及照顧之責,相對人為子女利益著想,因此請求將丙○○判由相對人扶養監護,在客觀之文義上而言,相對人於前訴訟起訴狀中指摘抗告人不願扶養,由其自己單方面願意獨自負擔扶養監護之義務。況且對照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102年12月18日基隆愛三路郵局21號存證信函明文區分「監護權」及「請求子女教育撫養費用」,在在明顯足以知悉相對人認知並理解「扶養」與「監護」二者所指涉的權利義務關係之不同,不可能將之混為一談。

㈡甚者,相對人再一次於原審106年7月27日時再一次陳述「當

初離婚時,相對人(即抗告人)也承認沒有要扶養小孩,小孩無辜,我不能丟著小孩不管,所以我就擔負小孩的責任‧‧‧」,重申相對人在自己提起89年度婚字第287號離婚之訴時自己願意獨自扶養,同時佐以客觀之事實相對人多年以來皆知悉抗告人之住居所,以及書信應送達之地址,相對人得隨時向抗告人請求,易如反掌,然而相對人自89年度婚字第287號離婚之訴判決以來十餘年皆未為請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766號判決所示「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相對人既已表示願意獨自扶養,且多年來皆未請求,足以使抗告人信賴相對人已放棄請求並願意遵守之前白紙黑字之89年度婚字第287號的信賴事實,抗告人當不得再為請求,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亦信賴相對人89年度婚字第287號離婚之訴時起訴表明獨立負擔扶養之意思表示,以及十餘年以來皆未有向抗告人請求,於客觀上當然足以使抗告人信賴相對人身為男子漢大丈夫當不致於出爾反爾,相對人如此之行逕,僅可能因遭經濟不佳,即會一反過去之言行,應如何評價,自有公斷。

㈢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對造加以援用或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應成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自明,如家事抗告狀所述相對人提起89年度婚字第287號離婚之訴時,即已明確表示由相對人逕書寫「扶養監護」,此部分相對人於程序中並不否認,同時對照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102年12月18日基隆愛三路郵局21號存證信函明文區分「監護權」及「請求子女教育撫養費用」,在在明顯足以知悉聲請人認知並理解「扶養」與「監護」二者所指涉的權利義務關係之不同,不可能將之混為一談。再佐以相對人於原審106年7月27日時審理再一次陳述「當初離婚時,相對人(即抗告人)也承認沒有要扶養小孩,小孩無辜,我不能丟著小孩不管,所以我就擔負小孩的責任‧‧‧」,重申相對人在自己提起89年度婚字第287號離婚之訴時自己願意獨自扶養。亦已自認由相對人獨立扶養之事實,此一事實亦呼應先前相對人提起89年度婚字第287號離婚之訴時,即已明確表示由其逕自「扶養監護」,暫不論相對人事後出爾反爾空言否認,其道德評價為何,是否具有誠信,然而僅係空言否認,未能舉證與事實有何不符,原審之認定依上開規定當不得就相對人已自認之事實而為相反之認定。

㈣抗告人之公公告知其收受相對人甲○○之基隆愛三路郵局第543

號存證信函,相對人甲○○與抗告人間之恩怨,竟牽累至與本件無任何法律關係之第三人,造成該第三人的困擾,況且抗告人位於中船路之娘家未曾搬遷,即使相對人甲○○寄到抗告人之娘家,抗告人亦能知悉。暫不論相對人甲○○之用心為何,然相對人刻意無端牽連第三人於社會常情常理應如何評價,是否合乎社會之人情世故,自有公斷。就抗證一所示之存證信函,更顯示相對人甲○○都知悉抗告人之行蹤及現在家庭之狀況,即可知悉在離婚多年以來,如相對人甲○○認為對抗告人有請求權,當可以隨時向抗告人請求,然以裁判離婚後多年以來不為請求,即完全合於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時所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766號判決權利失效原則,依誠信原則及該實務之判決,相對人甲○○即不得再請求,遑論相對人甲○○不但於其主動提起裁判離婚之訴監護扶養皆由自己為之,乃至於在原裁定法院審理時亦如此自認,當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至於由相對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不相干之第三人,再加以對照106年2月8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刻意提醒送達文書會送達到相對人之婆家,在7月27日調查庭中,相對人甲○○只是合理化甚至於美化為抗告人著想之說詞,完全係臨訟編撰之詞,更不難推知相對人甲○○此次寄發抗證一之存證信函利用法律用語造成該第三人心理有所擔心進而形成抗告人心理壓力。至於相對人在上開抗證一所示之存證信函中指摘抗告人「不出面處理,推諉卸責」云云,惟查:抗告人從相對人甲○○興訟,至今仍有以書狀並委任代理人參與訴訟,並依客觀之證據資料為主張答辯,並無相對人甲○○所指摘之「不出面處理,推諉卸責」的情事。

㈤原裁定所為「亦未曾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議」之認

定,對照上開鈞院89年婚字第287號判決所引用當時抗告人之陳述「對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及爭取未成年子女丙○○監護權部分均無意見,只希望能夠探視小孩‧‧‧」等語,即可知對於相對人甲○○當初起訴離婚主張要「扶養」並「監護」,抗告人只有爭取探視權,其餘即不再與相對人甲○○爭執,就客觀上已達成「合意」,因此原裁定之認定,無視於鈞院89年婚字第287號判決之記載,逕採相對人甲○○於原審訊問時片面違反自己先前在被證一白紙黑字之語,顯見原審已有不當。

㈥再由原裁定認「丙○○自92年起罹患糖尿病,所需生活開銷及

醫療支出理應較一般生水準要求高,‧‧‧兩造之薪資收入均顯甚低,難以判斷兩造是否均有正常工作收入,抑或從事無庸報稅之工作‧‧‧在同一基礎下,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堪採認」等語,不難推知係出於同情相對人甲○○之工作不穩定仍要扶養丙○○之情形,惟對照鈞院89年婚字第287號判決當時決定關於丙○○之監護權,即已將相對人甲○○之各方面條件(當然包括經濟條件)列入審酌,否則即不會論述「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政府社會局進行家庭訪視之結果,認為,以原告(即相對人甲○○)各項條件評估應具足以給予未成年子女丙○○妥適照顧之能力‧‧‧」等語,再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家事抗告狀中所述相對人甲○○原本家族背景,相對人甲○○先前在扶養丙○○之經濟狀況,並非僅是如原審單憑電子閘門資料所顯示之情況者,因此原裁定在未全盤了解情況下,基於同情而所為之認定與判斷顯不適當。

㈦由鈞院87年度婚字第287號卷附之「基隆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

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以下簡稱訪視建議)所示「二、原告(即相對人甲○○)生活與經濟情況:‧‧‧2、原告(即相對人甲○○)目前於基隆市中央信託局工作,每月月薪五萬多元,原告表示與被告婚後便一直與原告(即相對人甲○○)母親同住,住所為原告(即相對人甲○○)之母所有。原告家中環境整潔,空間亦相當寬敞,生活品質頗佳‧‧‧」「四、教養及照顧子女之意願與家庭支持系統:1、原告(即相對人甲○○)表示自被告(即抗告人)離家後,是由其母親共同照顧劉童(應係指丙○○)‧‧‧平時劉童(應係指丙○○)下課後亦讓劉童(應係指丙○○)至安親班上課。」診斷建議三、評估與建議「1以原告(即相對人甲○○)各項條件評估,應具足以給予劉童(應係指丙○○)妥適照顧之能力‧‧‧」由此得知相對人之家境頗為優渥,尤其家庭中又有長輩即相對人甲○○之爺爺擔任過市議員,且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兼以如訪視建議中「被告(即抗告人)認為汪童(指丙○○)係原告唯一子嗣,因此家族對於丙○○之照料,除日常生活之所需外,亦得讓丙○○得以就讀安親班。因此在此有豐沛家庭經濟及情感系統之情況下,當時相對人甲○○才會在鈞院87年婚字第287號請求裁判離婚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白紙黑字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寫下:原告與被告所有之子丙○○交付原告扶養監護」,又再於事實理由以白紙黑字重申寫下「將丙○○判由原告扶養監護」,於客觀上在在顯見於前訴訟起訴時相對人甲○○認為以其家境優渥,且有母親可協助照顧,獨立扶養丙○○當不致成問題。

㈧再者,訪視建議中:「二、原告(即相對人甲○○)生活與經

濟情況:2、原告(即相對人甲○○)表示與被告(即抗告人)婚後便一直與原告(相對人甲○○)母親同住‧‧‧」,對照「三、被告(即抗告人)生活與經濟情況:1:其夫妻感情和睦但因原告(即相對人甲○○)係家中獨子,其婚姻問題比一般狀況嚴重,‧‧‧」與「四、教養及照顧子女之意願與家庭支持系統‧‧‧被告(即抗告人)‧‧‧期間曾希望回家探視孩子都遭原告(即相對人甲○○)或家人以藉口推辭」等因素,由此不但得知被告(即抗告人)當時要探視丙○○都會遭相對人甲○○及其家人之阻攔,再佐以87年婚字第287號8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探視權之詢問,相對人甲○○對於探視權之內容,尚還在剝奪抗告人帶小孩丙○○出去之權利,更遑論帶小孩丙○○過夜之可能性,因此訪視建議之診斷建議「

2、由於目前被告(即抗告人)與汪童(即丙○○)在學校會面一事原告(即相對人甲○○)並不知曉,被告(即抗告人)希望可以保密以免母子會面機會遭受阻止‧‧‧」,由此更可知悉,相對人甲○○在提起離婚訴訟時就打算儘可能讓小孩即丙○○減少與抗告人接觸,在此情況下,因此如上所述,於前訴訟起訴時相對人甲○○認為以其家境優渥,且有母親可協助照顧,獨立扶養丙○○當不致成問題。此外就客觀常情而言,相對人甲○○一方面試圖減少丙○○與抗告人接觸,而一方面在近幾年可能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始向抗告人請求,甚至於寄發存證信函騷擾抗告人現在婚姻之夫家,使無辜之第三人無端受牽連,於人情世故及道德上應如何評價,自有公斷。

㈨此外,相對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即要抗告人辭去工作,此部

分在原裁定法院10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中亦記載「相對人自結婚後,就沒有在工作」可佐,再對照訪視紀錄於相對人甲○○主動提起裁判離婚時,以薪資而論雙方之經濟能力,相對人甲○○為五萬元,而抗告人則為三萬,二者在經濟能力已有五比三之差距,兼以家境而言,如上所述相對人甲○○之家境亦較為優渥,足以知悉相對人甲○○有鑑於自身原生家庭的經濟環境及於前案離婚訴訟時的經濟能力,因此在相對人甲○○在鈞院87年婚字第287號請求裁判離婚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白紙黑字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寫下:「原告與被告所有之子丙○○交付原告扶養監護」,又再於事實理由以白紙黑字重申寫下「將丙○○判由原告扶養監護」強調由男方取得監護權並獨立扶養由家中獨子即相對人甲○○之子丙○○。並對照相對人甲○○於102年12月18日所寄發基隆愛三路郵局21號(參相對人甲○○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四)尚能明文區分「監護權」及「請求子女教育撫養費用」二者,且自離婚成立後十餘年皆未曾向抗告人主張,不但在前案離婚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中指摘抗告人「顯已無意共同擔負幼子丙○○」之扶養及照顧之責,又在原裁定法院訊問時重覆指摘抗告人不扶養之情事,在參照如上所述因相對人甲○○與其家人不願丙○○與抗告人多所接觸之情事,在在均足以知悉當時相對人甲○○提起離婚訴訟時之起訴狀即表明由自己及其家人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相對人甲○○既然白紙黑字所書要「扶養」,抗告人於前訴訟亦無爭執,相對人甲○○自應遵守其白紙黑字之內容,而非因在十餘年後嗣後自己經濟出現狀況出爾反爾,欲以此改善自身經濟之生活。而原裁定僅是依雙方之財政部的稅務資料,即認定雙方之經濟能力相當,顯已與訪視建議之記載不符,已有不當。更與原裁定所援引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不符。

㈩至於相對人甲○○在程序中主張於102年度有寄發存證信函抗告

人皆未置之不理之情事,據抗告人之母曾○○女士表示當時有電話聯絡,惟就實際狀況,係於102年收到該存證信函她與相對人甲○○通電話,抗告人及其家人並未有置之不理之情況,然而不知為何相對人甲○○於該年度之後即不了了之,相對人甲○○如此指摘抗告人,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至於就相對人甲○○寄送106年2月8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中內容還特別強調知悉抗告人在松山之地址(康宅),於客觀上足以知悉相對人甲○○已欲利用此一方法造成抗告人心理之壓力,更於人情所難容忍者,相對人甲○○近期還寄發抗證一之存證信函給本件不相關之康○○老先生(即抗告人現在婚姻之公公),使無辜之第三人受牽連,上次開庭相對人甲○○竟然還能謂為抗告人著想,相對人甲○○究竟有無為抗告人著想,以及就於鈞院87年婚字第287號請求裁判離婚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白紙黑字內容避重就輕甚至在原裁定法院訊問時還能為相反之論述,應如何評價,自有公斷等語。

有關給付扶養費定期金給付,是否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

效的問題,就目前的實務通常會適用較長15年的情形,是用在找不到人的情形,然就本件而言相對人並不是不知道抗告人的住居所,縱然認為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的義務,應該仍有消滅時效的適用。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

六、相對人則以:有關抗告人主張原審有違程序保障部分,原審開庭時有問直接裁定是否可以,抗告人表示可以;又扶養子女是父母應盡的義務,伊在102年、106年度都有寄存證信函給抗告人,請抗告人出面協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問題,但是抗告人一直置之不理,伊也不想打擾抗告人現在的婚姻。抗告人所提的前案離婚判決書、存證信函內容都已經說明的很清楚,原審也調查清楚,有關抗告人離家出走的事情,之前的離婚訴訟也調查很清楚,抗告人有錢請律師,但是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的請求是有依據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花費、精力都很大,伊只是請求抗告人給付法律上應給付的部分而已。伊只是禮貌性的拜訪,以後如果有強制執行的話才不會造成突襲,伊存證信函裡並沒有騷擾的字眼等語。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子女雖已成年,如其尚處於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者,非不得請求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丙○○,抗告人於87年6月7日離家出走,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嗣經本院於90年3月21日判決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兩造之子女丙○○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等之事實均不爭執;本件爭執之要旨厥為①相對人提起前案離婚等訴訟時,是否已表示願意單獨負擔丙○○扶養而免除抗告人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表示?②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是否已經違反相對人前案離婚訴訟表示單獨扶養丙○○,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自本院前案判決兩造離婚後,迄106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權利失效原則?③原裁定因丙○○罹患糖尿病所需生活開銷,而酌定之扶養費有無違誤?④原裁定認定雙方經濟能力而定負擔丙○○扶養費之標準是否有當?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前提起之離婚訴訟,依相對人手寫之

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已指摘抗告人無故離家至今已兩年半,顯已無意共同擔負幼子丙○○之扶養及照顧之責,相對人為子女利益著想,因此請求將丙○○判由相對人扶養監護,在客觀之文義上而言,相對人於前案離婚訴訟起訴狀中指摘抗告人不願扶養,對照相對人之102年12月18日基隆愛三路郵局21號存證信函明文區分「監護權」及「請求子女教育撫養費用」,足認相對人於前案離婚訴訟時由其自己單方面願意獨自負擔扶養監護之義務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前案離婚事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二、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丙○○交付原告扶養監護。」、「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已兩年半,顯已無意共同擔負幼子丙○○之扶養及照顧之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是請鈞院依照上開規定為子女利益著想,將丙○○判由原告扶養監護‧‧‧」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由其整體文義及相對人主張所依據條文之請求觀之,真意乃在請求法院酌定親權之行使負擔,即請求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並無明文約定,亦無免除抗告人乙○○對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義務之表示,並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287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與未成年字女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此有相對人提出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3頁)。而參酌相對人之102年12月18日基隆愛三路郵局21號存證信函所示,係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均難以推論子女之扶養費由甲○○全額負擔,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前案離婚訴訟自認丙○○由相對人扶養監護云云,惟相對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其離婚後,對於丙○○仍有負扶養義務,是抗告人前述主張,亦不足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前案離婚事件審理中陳述:「對原告訴請離婚

之原因及爭取未成年子女丙○○監護權部分均無意見,只希望能夠探視小孩‧‧‧」,可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客觀上已達成「合意」云云,惟依照抗告人在該離婚訴訟係針對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並無意見,並未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達成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抗告人另主張,依照本院前案離婚事件卷附之「基隆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相對人提起離婚當時薪資5萬元、抗告人為3萬元,相對人之家境較抗告人為優渥,客觀上相對人於前案離婚案件起訴時認為以其家境優渥,且有母親可協助照顧,獨立扶養丙○○當不致成問題云云,惟亦難以此推論子女丙○○之扶養費將由相對人甲○○全額負擔或免除抗告人負擔之意,抗告人仍應負擔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本院90年3月21日判決離婚確定起,迄10

6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相對人前案離婚事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與相對人並無明文約定,亦無免除抗告人乙○○對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義務之表示,業如前述,要難認相對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甲○○都知悉抗告人之行蹤及現在家庭之狀況,離婚多年以來,相對人甲○○當可以隨時向抗告人請求,然以裁判離婚後多年以來不為請求,迄106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依照權利失效原則,相對人不得再請求云云。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殊與權利濫用無涉。況且相對人甲○○提起本件之前曾於102年12月18日寄發基隆愛三路郵局21號向抗告人「請求子女教育撫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相對人並非未向抗告人要求給付。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丙○○自92年起罹患糖尿病,不難推知原

裁定係出於同情相對人甲○○之工作不穩定仍要扶養丙○○之情形而為裁定云云,惟原審係審酌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而以相對人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並參酌子女丙○○自92年起罹患糖尿病,所需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理應較一般生活水準要求高,而定出子女丙○○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計算基準,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丙○○自92年起罹患糖尿病,同情相對人而為裁定云云,顯不足採。

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依雙方之財政部的稅務資料,認定雙

方之經濟能力相當,顯已與離婚案件之訪視建議之記載不符,已有不當。更與原裁定所援引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不符。惟原審依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附兩造94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見原審卷第63-

73、75-79、84-106頁),相較離婚事件係參酌89年12月22日、89年12月27日之訪視紀錄,而為酌定親權,堪認原審所依據之資料期間為兩造自94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期間甚久,已能客觀顯現兩造應分擔丙○○扶養費期間之經濟能力,而據此判斷兩造之經濟能力應分擔之標準,而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認定雙方經濟能力之證據,是抗告人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㈥抗告人主張,給付扶養費定期金給付,是否有民法第126條短

期消滅時效的問題,縱然認為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的義務,應該仍有消滅時效的適用等語。然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未曾就子女扶養費應如何分擔為約定,自無可能將「子女扶養費」約定為「定期一年或不及一年之給付」,是依前揭裁判意旨,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相對人於106年5月26日提出本件請求,有相對人之民事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起訴狀上附本院收文章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因兩造未約定按定期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墊付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相對人就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兩造離婚時起,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期間應從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請求回溯15年,則相對人就91年5月26日以前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審認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90年3月21日至91年5月26日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部分,尚有未洽。又相對人主張,丙○○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止,因其尚處於求學階段,且丙○○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併酮酸中毒,兩造子女丙○○顯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其自己之生活等語,並據相對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原審卷第14頁),然相對人提出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丙○○成年後仍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且相對人並未就丙○○成年後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自成年時起至丙○○大學畢業止之部分,應不足採。

㈦則依前所述,抗告人既為兩造子女之母親,與相對人同為丙○

○之扶養義務人,因相對人代為墊付該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87年至105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兩造自91年5月27日至成年前1日止(丙○○83年0月00日生,103年4月11日)應負擔之金額共計為2,531,324元【計算式:15,123×7月又5日+15,274×12+17,025×12+16,810×12+17,340×12+16,820×12+17,195×12+17,989×12+19,317×12+18,824×12+18,862×12+20,681×12+20,608×3月又11日=2,531,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丙○○自92年起罹患糖尿病,所需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理應較一般生活水準要求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並依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附兩造94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在同一基礎下,由兩造平均分擔,而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91年5月27日至103年4月1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用1,265,662元,為有理由。

八、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91年5月27日至103年4月1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用1,265,662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就91年5月26日以前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丙○○成年時起至丙○○大學畢業止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審就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自有未洽,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