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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01 號聲 請 人 施詩法定代理人 徐彩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施詩(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之母徐彩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徐彩花與其父施正永所生之女,聲請人之父施正永於民國89年10月12日逝世,斯時聲請人尚未滿周歲,故對其父施正永完全沒有印象,此後也未與父系家族親戚聯繫。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徐彩花、外祖父母照顧,為報答母系親族養育之恩,希望能改從母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為「徐」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其母徐彩花與其父施正永所生之女,其父施

正永已於89年10月12日逝世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死亡公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之父施永正既已死亡,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父施正永死亡時,其尚未滿周歲,故對其父

完全沒有印象,此後也未與父系家族親戚聯繫。其自幼即由母親徐彩花、外祖父母照顧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核與其法定代理人徐彩花陳述相符(均見本院107 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徐彩花、外祖父母扶養照顧迄今,與母系親族關係親密,對母親姓氏已產生歸屬感及認同感,而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尚在襁褓之際即已逝世,聲請人對其父根本未有任何印象,且與父系親族亦無聯繫,顯見聲請人與父系親族間之關係甚為疏離,倘聲請人繼續從姓氏於較為疏離之父姓家族,無寧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及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聲請人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聲請人情感依附對象,亦尊重其對姓氏選擇之意願及感受,對聲請人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