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蕭阿三相 對 人 蕭玉娟
蕭永謚兼上列二人代 理 人 蕭勝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60年起相繼出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皆為家庭支出與扶養相對人三人,從未逃避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一路栽培相對人蕭玉娟、蕭勝和至大學,相對人現皆已成年且有正常工作,惟聲請人現齡72歲且左眼失明,因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顯已達無法謀生之能力,無法支付獄中日常生活用品及正當開銷如醫療費用等,故請求相對人三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4千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愛賭博、吸毒,經常因賭博耽誤工作,前科累累,進出監獄多次。正常家庭有一個毒品人口是個悲劇,然聲請人從未改過,聲請人所待的各地監獄,相對人蕭勝和均每個月均會前往會面及寄錢,惟聲請人出監後仍一直碰毒品,聲請人甚至曾經一個晚上就輸掉3、4百萬元還很自豪,相對人真的負擔不起。相對人從小開銷均係至雜貨店賒帳,生活費均係相對人做代工而來,以及從小靠自己打工負擔學費。相對人蕭勝和獨自扶養女兒,扣掉所有開銷後所剩無幾,還欠銀行70多萬之貸款。相對人蕭玉娟有車貸,並需扶養母親及相對人蕭永謚子女,無力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聲請人名下有一百多筆土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爰請求免除相對人三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三人之父,其年事已高、左眼失明且在監服刑,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及瑞芳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新北瑞戶字第1073910844號函附相對人戶籍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之費用均由國庫支出,僅少部分額外費用由其自行負擔,觀之聲請人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之每月支出收入情形均穩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7月30日彰監總決字第10700074880號函附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三年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土地119筆,數量驚人,財產總額為3,267,131元,有聲請人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日後出監變賣或出租少部分土地以維持生活顯非難事,更足徵聲請人得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自己生活無虞。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及收入既能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千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