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哲宇法定代理人 許晶晶相 對 人 林語倢
林昊澤相對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芯榕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語倢、林昊澤之被繼承人林宸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7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許哲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林語倢、林昊澤之被繼承人林宸瑋應認領其為子,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生父死亡後之認領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宸瑋之子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7年6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許晶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宸瑋於同居期間育有聲請人,而渠等不及辦理結婚登記或認領手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宸瑋即於107年1月17日發生職災意外死亡,為使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宸瑋間之親子關係及早確定,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領子女,並聲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宸瑋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就聲請人所稱之事實沒有意見,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林清池(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宸瑋之父)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復依前揭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明:「依據41組體染色體以及16個Y染色體STR DNA位點以家庭組合式分析系統進行演算,累積親緣關係指數為435844,具有親緣關係之確定率為99.0000000%,錯誤率為0.0000000%,因此實務上證明「林清池與許哲宇具有祖父與孫子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為其生母許晶晶在無婚姻關係下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宸瑋所生,林宸瑋即為非婚生子女即聲請人之生父,又林宸瑋業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宸瑋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