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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少華代 理 人 林雪霞相 對 人 劉進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進明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一七年五月十日(二○一六)閩○九○二民初四一七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進明於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相對人於西元2017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17年5月10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核字第0000000號、(106)核字第082500號驗證之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2016)閩0902民初417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雙方長期兩地分居,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起訴離婚,並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對原告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