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陸許字第5 號聲 請 人 鍾松昌相 對 人 左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一五)南法民初字第○四五八五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於西元2012年2 月22日在重慶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以(2015)南法民初字第04585 號判決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2018)渝證字第30906 號、30907 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55942 、055945號驗證之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第04585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告左鳳(即相對人)與被告鍾松昌(即聲請人)係自主婚姻,但原、被告結婚前,彼此不了解,和無感情基礎,婚後雙方亦未共同生活,且雙方登記結婚的目的是為了原告以臺灣人親屬的身份到臺灣工作,被告離開重慶後一直未與原告聯繫,雙方婚姻關係明顯流於形式。原、被告雙方缺乏感情交流,亦互不盡夫妻義務,以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