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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瑞英訴訟代理人 林晉丞被 上訴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訴訟代理人 林木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小字第67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中主張之全國加油站未給予加油員專業訓練、站方上司強逼下屬簽署全額賠償切結書及車主亦有責任部分,核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然其上訴理由中另以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堪認已合法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在基隆市深澳坑加油站工作,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加油時,本應加入柴油,卻誤加成95無鉛汽油,造成系爭汽車故障,經上訴人親自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加錯油品並願負起責任,嗣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系爭汽車車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0,807 元,依法得向上訴人求償,因念及上訴人工作期間之付出,僅求償10萬元,其餘款項不再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卻未獲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固然於加錯油品後,坦承有疏失,然於發生本件事故為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僅有10餘日,期間只接受約9 小時的教育訓練,故上訴人尚未熟悉油槍、油品的位置,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顯然並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依被上訴人的工作規則,當班領班應在新進人員身邊陪同協助新進人員操作油槍及加油,本件事故發生時,領班劉建麟未在上訴人身邊指導,已違反被上訴人的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未斟酌領班劉建麟亦有疏失,逕向上訴人求償,應有不當。再者,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及其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而被上訴人之加油機似未如同其他加油站之設置模式,將柴油加油機與無鉛汽油加油機予以分流,避免發生加錯油品情形,故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設立加油站時檢附之平面配置圖,以查明加油站加油機之現狀是否確實與平面配置圖相同,若被上訴人設置加油機違反平面配置圖而未將柴油與無鉛汽油分流,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依系爭汽車駕駛的指示加入95無鉛汽油,並沒有加錯油的情形,且當時站長及領班向上訴人表示沒有寫下切結書就不能下班,上訴人為了早點下班照顧住院的配偶,一時慌張才寫了系爭切結書,實非出於上訴人的意願所書寫。且被上訴人與系爭汽車車主的和解未經上訴人參與,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即使上訴人有疏失,系爭汽車的修復費用是否應扣除零件折舊,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全額的修車費用,容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石油管理法第22條明定,加油站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被上訴人屬於加油站行業,應為必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行業,本件加錯油品事故符合保險公司理賠標準,被上訴人既已受保險公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保險公司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即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乃於法無據等語。

五、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與系爭汽車車主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款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給付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再者,此賠償請求權暨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亦不生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問題。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30日受保險公司理賠22萬6,818 元,惟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六、本院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於上開情形,保險法第53條所應考量之立法目的,僅在不使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一端,而不包括損害賠償義務人免責之避免。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應認為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一概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經營業務處所已向新光產險公司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即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損失,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且保險人新光產險公司就本件上訴人加錯油品之之事件並已於107年4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理賠金22萬6,81

8 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險公司107年11月1日(107)新產法發字第1343 號函暨出險通知書、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前揭意旨,被上訴人對其受僱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新光產險公司賠償之22萬6,818 元範圍內,即應法定移轉於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此一請求權,然並不影響上開請求權已移轉於新光產險公司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新光產險公司後,再行對上訴人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

㈢又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謂:「按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上開判例之事實,本係就人身保險事故所為之裁判,因於人身保險之情形,保險人本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第135 條規定參照),且人身無價,被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虞,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而免除責任。然於責任保險或其他財產保險之情形,因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得於受領保險賠償後,再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權利,是上開判例亦闡釋「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明示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關係者,該判例所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之結論,並無適用餘地。是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並據以推論其請求權不受影響,應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