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張雯媛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小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乃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則係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欠繳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5,454元,是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454元併其遲延利息;而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存在」以及「法定代理人曾秀菁欠缺法定代理權」,然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則認被上訴人乃依法成立並已報請備查之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曾秀菁亦係適法之主任委員,而無「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兼之上訴人欠費乙情俱有所本,乃於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基小字第1450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454元併其遲延利息(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又原審判決正本嗣於10

7 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經10日生送達效力後,上訴人則於107 年10月8 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故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另訴求為「確認山海觀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即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513 號事件,惟迄未審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其選任曾秀菁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故曾秀菁不能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

47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前開「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職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71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固已另訴求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惟系爭另案訴訟迄今猶未審結,而曾秀菁究否具備主任委員之身分,則屬本件訴訟應否進入實體審理之前提,是原審礙於系爭另案訴訟迄今猶未判決確定,乃依憑卷證資料自行審認「曾秀菁乃適法之主任委員(具備法定代理權)」乙情,尚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與原審判決究否違背法令乙事渺無相關,兼之上訴人除提出上訴狀而為前揭主張以外,概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而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