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邱如月相 對 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昌本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基調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順興,於民國107年7月間變更為曹昌本,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7年8月9日基安民字第1070009695 號函足憑,原審審理期間誤以林順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當事人於訴訟合法代理之欠缺,無論訴訟至如何程度,均得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曹昌本已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22日就本院106年度基小調字第662號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成立調解,由抗告人於107年1月23日以現金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450元(下稱系爭調解),然相對人未提出起訴狀所列「證五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且所附存證信函是主張抗告人自106年1月至7月欠繳7個月管理費,核與起訴狀請求抗告人給付106年1月至10月共10期管理費16,450元不同,起訴內容與所附證據不符,實際上又未開庭審理,以致兩造在調解室原本達成相對人如有超收管理費應予退還的共識,未記載在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亦無從知悉系爭調解業經承審法官確認成立,應以抗告人收到系爭調解筆錄正本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未逾期,為此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重新開庭審理。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於107年1月22日就本院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 662號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抗告人,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下同)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給付方式:相對人同意於107年1月23日以現金給付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兩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無誤後,由抗告人本人與代理人張餘田、相對人代理人蕭猷盛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屬實,抗告人於調解時已同意依相對人的請求給付管理費,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而調解成立,堪以認定。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調解無效的事由,並不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且於107年1月22日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自應以該日起算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係於 107年3月5日始行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 500條所定之30日起訴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抗告人雖稱其收到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才能知悉系爭調解業經承審法官確認成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