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曹賴眛(即曹梓恭之繼承人)
曹淑美(即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淑女(即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淑貞(即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慶元(即曹梓恭之繼承人)曹連添(即曹梓恭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黃佳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曹梓恭前於民國83年 4月25日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其與訴外人高寬銓對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 4月2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高寬銓未依約攤還本息,截至83年 6月28日為止,計高寬銓尚積欠福建省金門縣農會本金13,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因奉財政部90年 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函准受讓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之信用部,承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債務在案。茲因曹梓恭已於91年 8月2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曹賴眛依繼承關係繼受取得,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及訴外人曹淑娥為曹梓恭之繼承人。系爭債務約定之清償日為84年5月6日,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於99年5月6日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再加計5年法定除斥期間,自 104年5月6日後亦不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縱認15年時效為實體事項,非屬拍賣抵押物裁定審認之範圍,然依修正後民法第 881條之15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規範要點」第 3點第㈣項規定:「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非訟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原處分准許拍賣,自有違誤。另福建省金門縣農會於84年間向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拍字第 529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持以聲請85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視為撤回執行,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自不得就同一抵押權重複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可稽;又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相對人係依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5號函文受讓福建省金門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為福建省金門農會,其於84年間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有未依約清償情事,向士林地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84年3月30日以84年度拍字第52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上開函文及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0號卷內相對人106年5月16日聲請狀所附證1、 107年度抗字第1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曾於84年 3月30日經士林地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原有裁定),揆諸前揭判例,相對人得否再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已有疑義。
㈡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固謂: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 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等語,考其緣由,係為防免當事人持相同內容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為重複執行,所謂「裁定內容不能實現」應指裁定後內容標的有所變更,債權人已無法依原有裁定意旨獲滿足而言。又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始得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僅需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暨裁定正本,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1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場合,若債權人遺失原有裁定正本者,參照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除原有裁定原本已滅失,法院無從稽核予以補發外,債權人仍應向核發原有裁定之法院聲請補發原有裁定正本,不得聲請更行裁定。
㈢相對人前向士林地院聲請補發原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雖經
士林地院函覆84年度拍字第 52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已依規定銷毀,無從補發等情,有該院106年9月21日士院彩非士84年度拍字第529號簡易庭通知影本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68號卷第24頁背面),然原有裁定並未滅失,有士林地院107年9月3日士院彩非士84拍529字第1070318504號函足憑(見同上卷第50頁),仍得稽核原有裁定原本予以補發正本,且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系爭不動產與原有裁定准許拍賣之標的相同,難認原有裁定內容已不能實現,相對人聲請重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處分,併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①│新北市○ ○○區 ○ ○○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 │ 1178.00 │ 1分之1 │├─┼───┼────┼────┼──────┼──────┼─────┼─────┤│②│新北市○ ○○區 ○ ○○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1 │ 176.00 │ 1分之1 │├─┼───┼────┼────┼──────┼──────┼─────┼─────┤│③│新北市○ ○○區 ○ ○○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2 │ 30.00 │ 1分之1 │├─┼───┼────┼────┼──────┼──────┼─────┼─────┤│④│新北市○ ○○區 ○ ○○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3 │ 279.00 │ 1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①│ 18 │新北市金山區頂│磚 造│ 1層:111.50 │ │ 全部 ││ │ │角段六股林口小│1層樓│ 合計:111.50 │ │ ││ │ │段47-3地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金山區牛│ │ │ │ ││ │ │埔子路8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