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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曹賴眛(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

曹淑美(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淑女(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淑貞(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慶元(原名曹連財;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曹連添(被繼承人曹梓恭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黃佳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曹梓恭前於民國83年4 月25日,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其與訴外人高寬銓對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 月22日起至113 年4 月21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訴外人高寬銓則於83年5 月6日,邀同訴外人曹梓恭、曹慶元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借款13,500,000元。因訴外人高寬銓等人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以致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83年6 月28日為止,訴外人高寬銓等人總計積欠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本金13,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兼之相對人奉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函准受讓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之信用部,相對人遂承受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與高寬銓等人間之債權債務,並已就系爭債務取得執行名義。再者,訴外人曹梓恭已於91年8 月26日身歿,抗告人全體以及訴外人曹淑娥為訴外人曹梓恭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並已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曹賴眛1 人名下,而後,相對人亦已於106 年6 月29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為此,相對人乃就抗告人曹賴眛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乃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觀諸相對人所執契據,可知系爭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5 月6 日,是其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已於99年5 月6 日消滅,兼之相對人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系爭債務當然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理應遵從「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否准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請求,更何況,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於85年間,即曾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該執行事件雖以「視為撤回」終結,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自不得就同一抵押權重複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請求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訴外人曹梓恭前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福建省金

門縣農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曹梓恭、高寬銓對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其後,訴外人高寬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邀同訴外人曹梓恭、曹慶元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借款13,500,000元,惟訴外人高寬銓等人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以致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則奉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函准受讓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之信用部,因而承受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與高寬銓等人間之債權債務,並已就系爭債務取得執行名義;再者,訴外人曹梓恭於91年8 月26日身歿,其法定繼承人雖為訴外人曹淑娥以及抗告人全體,然系爭不動產則於94年7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曹賴眛1 人名下,且相對人嗣後亦已於106 年6 月29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均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前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登記清冊、抵押權變更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擔保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125 號債權憑證、本院106 年3 月31日基院曜家名106 年度查繼3 字第138號函、地籍異動索引、訴外人曹梓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曹淑娥以及抗告人全體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確認屬實。是自形式而為審查,系爭債務顯然已屆清償期,且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相對人亦已受讓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與高寬銓等人間之債權債務,並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首即核與民法第

873 條、第881 條之17規定相符而無違誤。㈡其次,抗告人雖稱系爭債務清償日期既為84年5 月6 日,則

其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已於99年5 月6 日消滅,兼之相對人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系爭債務當然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無論系爭債務之清償請求權究否因15年均未行使而已罹於時效?亦不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究否併因「抵押權人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以致該等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凡此概非本院受理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所能審認,抗告人就其所稱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等事項縱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其執以作為要求本院否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由。

㈢再者,抗告人固又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5 月4 日士院儀

執強字第2631號函,辯稱: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於85年間,即曾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該執行事件雖以「視為撤回」終結,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自不得就同一抵押權重複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第1 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法院更行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令訴外人福建省金門縣農會曾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獲准,然「前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無既判力之可言,就本件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遑論抗告人既稱「前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事件,後已「視為撤回」,則自客觀以言,「前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內容顯然未經實現,是相對人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客觀上自有其實益,本院亦無從祇因「前拍賣抵押物裁定」,旋否准抵押權人之本件請求。至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為據,然上揭裁定所依憑之事實基礎,實乃「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強制執行毫無實益仍重複聲請之情形」,核與本件執行「視為撤回」(而非執行無實益)之情節迥不相同,是抗告人未細辨其間差異,逕援上揭裁定為其論據,尚屬誤會而欠根據。

㈣縱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執前詞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107年度抗字第1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①│新北市○ ○○區 ○ ○○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 │ 1178.00 │ 1分之1 │├─┼───┼────┼────┼──────┼──────┼─────┼─────┤│②│新北市○ ○○區 ○ ○○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1 │ 176.00 │ 1分之1 │├─┼───┼────┼────┼──────┼──────┼─────┼─────┤│③│新北市○ ○○區 ○ ○○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2 │ 30.00 │ 1分之1 │├─┼───┼────┼────┼──────┼──────┼─────┼─────┤│④│新北市○ ○○區 ○ ○○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3 │ 279.00 │ 1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①│ 18 │新北市金山區頂│磚 造│ 1層:111.50 │  │ 全部 ││ │ │角段六股林口小│1層樓│ 合計:111.50 │ │ ││ │ │段47-3地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金山區牛│ │ │ │ ││ │ │埔子路8號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