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大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智東相 對 人 劉麗良
林家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7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有關抗告人應予解散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彼等乃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股數10% 以上;因抗告人自民國74年即已停業,迄今均無經營之事實,每年均由股東代繳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現已負債累累,倘不予以裁定解散,將來勢必破產,為此,相對人乃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准予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並求為指定何雲開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原審法院審查後,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准相對人有關命抗告人公司解散之聲請,惟駁回相對人有關指定清算人之請求;而抗告人則於107 年7 月24日收受原審裁定,並於107 年7 月27日,就原審裁定有關「抗告人應予解散」之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應屬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今雖無營業事實,並屢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然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亟待出售,是抗告人自有足以支應停業期間支出之相當資產,尤以抗告人現已覓得有意洽購抗告人土地及股份之買家,是可徵抗告人之經營,並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至抗告人停止營業達6 個月乙情,充其量僅止中央主管機關是否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抗告人解散公司之問題,而與同法第11條第
1 項所明定之裁定解散事由迥不相牟,是原審裁定祇因抗告人現今已無營業之事實,兼無任何恢復營業之計畫,旋誤指抗告人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進而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予解散,抗告人自難甘服,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審裁定有關「抗告人應予解散」之部分。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其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則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至公司倘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其情均僅止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雖僅係備供法院裁定之參考,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本條既已明揭「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須針對「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如此方符本條之立法旨趣,倘受徵詢之機關未曾針對或不能針對「公司經營是否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甚至誤就公司法第10條之情形而為答復,則其所為意見陳述,均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而難謂該等機關已就「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揭示之解散原因」表示意見,於此情形下,法院即不得驟以裁定解散公司(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6,400股,相對人劉麗良、林家麟
則係抗告人之股東,最遲自93年10月5 日起,分別持有抗告人股份3,200 股、3,600 股,占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7% 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足考。
是相對人主張彼等乃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股數10% 以上乙節,固堪認定而無可疑。惟相對人宣稱抗告人公司現已負債累累,倘不予以裁定解散,將來勢必破產云云,則一概未見提出足佐其實之證據資料。又相對人雖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7年
5 月29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73001156號函暨其附件(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宣稱抗告人自74年即已停業、迄今均無經營事實云云,然依前揭所示說明,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其情均僅止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而與公司究否具備同法第11條第1 項裁定解散之原因(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迥不相牟!是相對人於概未說明兼未舉證「抗告人公司經營究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下,徒憑抗告人公司「無營業事實」迄今已久,旋張冠李戴而援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首即顯屬誤認命令解散(公司法第10條)與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之原因而非可取。
㈡其次,抗告人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基隆市政府。此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6 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733348240 號函(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即明。
而原審雖曾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就經濟部、基隆市政府發函而為意見之徵詢,然經濟部與基隆市政府顯就原審之「徵詢事項」有所誤解,以致一概未曾針對或不能針對「抗告人之公司經營是否遇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此亦各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6 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733348240 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經濟部係誤就公司法第10條之情形而為答復,而未就抗告人「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情表示意見)、基隆市政府107 年7 月6 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70126355號函(原審卷第81頁;基隆市政府僅係覆稱其並非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而未就「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情表示意見)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徵詢之機關,顯然未就「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揭示之解散原因」提出意見,則回歸前揭所示說明,本件亦難肯認原審業已遵循法條意旨,徵詢抗告人之中央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遑論進而裁定解散抗告人之公司。
㈢再者,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規定,乃專為「經營中
之公司」而設,必公司「經營中」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法院方得依少數股東之聲請,「介入公司經營」而為是否准予「裁定解散」之審查,準此,已依相關規定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即非「經營中」之公司,而恆無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細繹上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
6 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733348240 號函附訪談紀錄(原審卷第71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7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73021626號函(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知抗告人業已依規辦理「停止營業」至108 年5 月22日為止,由是以觀,抗告人當然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而已非「經營中」之公司,依上說明,原審逕依相對人之聲請,介入審查「業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從而裁定抗告人公司應予解散,亦與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有悖而非妥適。
㈣實則,抗告人究否辦理停止營業,乃至其究否拋售公司資產
,俱屬公司治理之範疇,公司股東本應基於股東權利,依循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藉由積極參與從而達成其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目的(即藉由積極參與,使公司經營得以符合股東之個人意願),且就令少數股東礙於彼等持股數量不足,以致難以單憑己意影響公司經營之決策(即公司經營情形與其個人之期待不符),該等股東亦非不得出脫持股,不再續任公司股東,從而脫免彼等之股東責任,是相對人倘若不滿「抗告人俱無經營之事實」,甚至不願代公司繳納相關稅費,相對人自可出脫持股、退出公司,而非藉詞經營困難云云,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更何況,公司治理之原則,在於公司自治之尊重,是公司營運方向倘未悖離法令兼未涉及公益,公司多數股東之意願,理應給予高度之尊重,法院於處理公司營運及其存續問題之時,亦應給予公司最少之干預(亦即法院理應盡量「不介入」),如此方能落實公司自治之治理原則,而不能祇因少數股東不滿公司經營之情形,旋動輒依少數股東之聲請,裁定命為公司解散,否則,無異使公司動輒陷入清算程序,徒使多數股東反而必須承受公司清算之不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雖係抗告人之股東,並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股數10% 以上,然其聲請法院准予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則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欠缺根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公司解散,尚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有關抗告人應予解散之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