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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簡鴻詮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鴻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負有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768,856 元無力清償,前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還款17,000元之清償條件;且另有積欠資產公司之欠款須償還,故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768,856元,且曾向最大債權人即凱基銀行進行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對凱基銀行所提前揭清償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凱基銀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已無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再者,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約為409,800元【計算式:81, 600元(105年8月至105年11月薪資)+108,000元(10 6年3月至106年5月薪資)+220,200元(106年10月至107年7月薪資)=409,800元】。另聲請人領有兒少補助款35,442元【計算式:1,969元×19月=37,411元(106年1月至107年7月)】。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552元【計算式:445,242元÷24個月=18,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聲請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主張其每月收入即為交通部計程車收支情形統計資料之「北部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6,613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前揭統計資料為證,是聲請人收入為26,613元,亦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161元既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自應以14,161元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計算基準。

(四)另聲請人主張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主張撫養費既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計算之應分擔數額,則其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母簡郭麗美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母簡郭麗美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5年度、106年度所得總額分別僅為5,000元、0元,每月領取殘障津貼4,872元等事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母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之母共有2名子女乙節,亦據聲請陳報在卷,是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為4,997元【計算式:(14,866元-4, 872元)÷2人(扶養義務人數)=4,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撫養費既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計算之應分擔數額,則其主張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3,000元,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6,61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161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母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6,452元【計算式:26,613元-14,1 61元-3,000元-3,000=6,452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