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馬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馬淑貞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99年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為債清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共新臺幣(下同)182萬6,616元債務未能清償。而聲請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惟因聲請人右腳韌帶斷裂、下肢循環不好,並領有殘障手冊,故聲請人無法長期開車工作。又因係向人租車,每日下午5 時前即須將車交還他人使用,是聲請人每月工作25天,是每天工作時間自早上7 時至12時,每日開車收入約為1,200 元到1,300 元上下,扣除油錢及每日租車費用400 元後,每月開車收入約1萬3,200元,縱加計每月受領之身障津貼3,628元,每月所得亦僅約1萬6,828 元左右。

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所積欠債務,前曾依債清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180 期、0%利率、要求每月清償3,529 元之還款方案,顯其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金額,況此尚不包含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部分,故而調解未能成立,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前向本院依債清條例申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等情,業據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而據聲請人所陳報債權額共計182萬6,616元,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計載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等語,自為可採。

四、經查,聲請人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有向遠雄人壽投保終身壽險,每月繳納4,582元之保費,如於107 年11月13日解約,可得保單解約金為9,

912 元,亦有遠雄人壽解約金明細查詢資料畫面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財產得用以清償其債務,應堪足採。再聲請人稱其向他人租車開計程車為業,然因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兼以下肢循環不好,無法長期開車,每月開車收入(扣除油錢、租車費用後)約為1萬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心障礙證明、華碇中醫診所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據聲請人陳報其除每月領有殘障津貼補助3,628元及每年三節(中秋、端午、年節)之慰問金1,500元外,別無其他補助,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碇內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是依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萬7,203元上下【計算式:1萬3,200元+3,628元+(1,500×3÷12)】 ;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併以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核算,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4,866元(1萬2,38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337元,縱全數用以清償已發生之債務182萬6,616元債務,仍需約65.13年(0000000÷2337÷12≒65.13)方能清償完畢,更遑論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又聲請人現年已50歲(00年0月生),是以其收入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甚明。從而,則以聲請人上述財產及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聲請人僅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營業額每月平均20萬元以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所提清償方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兼以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