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債 務 人 安福麟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江仁湧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廖見賢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安福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免責制度:
(一)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即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二)列舉之應不免責事由:
1.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3.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已經同條例之相關程序:本件債務人安福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准其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於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8,350元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24萬4,969元,依107年3月6日公告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總額分配完結,繼於107年9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並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核閱無訛。
三、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之意見: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略以:債務人以其於本行優存為擔保質借,本行於清算程序中已全數受償,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沒有意見。
(二)國泰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詳查本件有無同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臺灣土地銀行: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尚有保證人,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如同意債務人免責,則債權人對保證人薪資即不能執行。
(四)台北富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五)臺灣新光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4 條第4、5款不予免責之情事。
(六)凱基銀行略以: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則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不同意免責事由,應不為免責。
(七)安泰銀行略以:債務人前使用本行及其他金融同業之信用卡消費致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膨脹而入不敷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應不予免責。
(八)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即依99年銀行一致性協商還款條件履行,無奈於106 年就醫診查後發現罹患糖尿病,更因服用之藥物副作用等,而無法繼續駕車工作(債務人為駕駛計程車為業)致無收入而毀諾,方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債務人即無工作收入,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之日常生活支出亦均仰賴子女或配偶扶養,核無同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亦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應免責事由,是債務人應予免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按同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上開要件有一不符,即無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適用。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向人租車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月收入約為2 萬元,又其開車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用來履行與銀行間之一致性協商每月9,271元還款方案,自99年7 月起迄至106年2月止期間均未曾毀諾,惟因於106 年經診斷罹患糖尿病,並因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影響開車,而無法工作造成無收入因而毀諾,無法償還債務等情,業據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106年6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13日之用藥紀錄卡及楊旭平著「糖尿病的認識與防治」網路文章節本、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資料附前揭清算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是債務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清算開始後迄今並無工作及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足採信。而債務人經本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並無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核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二)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新光銀行、安泰銀行固稱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應有同條例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事等語。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然查,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所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均非債務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復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是債權人主張本件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核無憑採。再債權人新光銀行另稱本件有同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事由云云,惟其亦未就債務人有何該當本款行為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並為釋明,本院自無從核認,是債權人新光銀行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亦無足採信。
(三)此外,同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同條例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即無足採。
(四)況債務人其自99年7月5日起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就已確定債務總額聲請債務協商成立,嗣又於104年3月26日協議變更還款條件,直至106年2月17日經國泰世華銀行通報毀諾,已如前述;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其債權受償比例為34.79%【參清算執行卷第311 頁之分配結果彙整表:台北富邦銀行34.79%(54903/157810,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下同)、台灣土地銀行34.79%(40376/116055)、台灣新光銀行34.7 9%(13834/39763)、安泰銀行34.79%(8638/24828)、國泰世華銀行34.79%(77391/222448)、凱基銀行34.79%(78177/224706)】。經審酌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及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條例第142條立法意旨,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認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縱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經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上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亦認本件債務人得為免責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於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又縱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亦屬情節輕微,經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成數均達34.79%,已逾同條例第142條所定20% 清償成數,足見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