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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顏麗娟聲 請 人 馮阿南聲 請 人 林玉敏相 對 人 徐建臺相 對 人 叢虎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建臺、叢虎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現由貴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2 號審理中,由徐世禎法官審理。徐法官參與本件106年度訴字第227號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有前述判決可證,應屬「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相對人不遵法律程序,自行召集、參與非規約規定之偽會議並作成偽決議,另再選舉出一位主任委員,復在社區違規張貼該偽會議紀錄,再向住戶稱「聲請人已遭法院判決喪失主任委員資格,還不下臺」等言論,已嚴重造成社區動盪不安及管理組織混亂,損及全體住戶權益。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內容均心證偏頗原告(相對人)之詞,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對人之委員當選資格係依光華大廈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產生,其當選後違規、違法,遭管理委員會決議解除當選資格,再於社區最高權力機構-光華大廈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覆議通過解除相對人二人當選資格,難道以後全國所有社區委員資格當選及解任,均須由法院判決裁定嗎?107 年度全字第2 號聲請假處分案,聲請人已呈遞民事陳述意見狀,為維護社區及本人權益,避免不適當之裁定造成社區混亂及損害,聲請原審法官徐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並不包含同審級之其他案件。而上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或法官就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或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均不得謂該法官已因此與當事人有嫌怨而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27年抗字第552 號、29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3 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及第 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徐建臺、叢虎偉間有107 年度全字第

2 號假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繫屬於本院,現正由本院地股徐法官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為證,此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無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應係民事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關於迴避之規定,主張徐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聲請人於書狀中自列為第8 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據此聲請徐法官迴避云云,顯有誤會,且於法不合。又徐法官確有參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7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之審理及判決,有前述判決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前述字號案卷查閱無誤。上開 106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該案原告為徐建臺、叢虎偉,被告為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顏麗娟、林玉敏、馮阿南,判決主文為「一、確認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議,解除原告徐建臺、叢虎偉當選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徐建臺、叢虎偉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被告林玉敏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被告馮阿南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五、確認被告顏麗娟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六、原告徐建臺其餘之訴駁回。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顏麗娟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徐建臺負擔。」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係由徐建臺、叢虎偉於107 年1 月3 日具狀聲請,聲明請求「聲請人願供擔保,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林玉敏、馮阿南不得行使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之職權、惠准聲請人行使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之職權、105 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選任之相對人顏麗娟不得行使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之職權。」足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為上述106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事件(亦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7 號事件爭執內容)。本件聲請人(即106 年度訴字第227 號事件之被告)雖已就上開本案訴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目前全案卷宗尚未檢送至第二審法院,而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然而,無礙於本件相對人(即106 年度訴字第227 號事件之原告)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關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依下列規定可知,自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第一審法院(本院)管轄。

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 條本文、第538 條之4 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有準用。前述第524 條立法理由提及:

「假扣押之聲請,應專屬於有本案管轄權之第一審審判衙門。若本案繫屬於控告審,則專屬該控告審判衙門之管轄,以期假扣押之裁判,與本案之裁判不至矛盾。」是以,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依上述規定準用之結果,應專屬於有本案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以期使「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判,與本案之裁判不至矛盾」。因此,兩造間上開爭議之本案訴訟,既由本院地股徐法官為本案管轄法院,則有關系爭本案訴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自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審判系爭本案訴訟之法院管轄,而應由徐法官承審,此乃法律明文規定,徐法官顯然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無庸迴避。何況,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並不包含同審級之其他案件,業經說明如上。聲請人引用無關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復引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相關規定,主張徐法官應自行迴避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卻未迴避,進而聲請徐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云云,前揭請求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自無從准其所請。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徐法官尚有何其餘應自行迴避或得由當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