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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殷智懋相 對 人 黃虹霖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二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663277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向鈞院聲請取得106 年度司票字第262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16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狀誤載為執行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則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之107年度補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固非本於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所定之確認之訴,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仍應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1月19日橋院秋107司執梅字第3075號債權憑證,於107 年2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申路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7年2月5日彰院曜107司執世字第516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申路有限公司於107 年2月8日收受後,即就聲請人發薪日107年2月10日薪資其中1萬1,915元、107年3月10日薪資其中1萬2,759元、107年4月10日薪資其中1萬4,038元及107年5月10日薪資其中1萬0,887元予以扣押並直接轉匯予相對人,有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申路有限公司107 年6月1日函復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可參。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月及2年,共計3年4月;可知,若本院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無法繼續執行之期間將可能達3年4月。而因扣薪等繼續性給付債權,於核發移轉命令後,經裁定停止執行並經債務人供擔保完畢者,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應一併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則債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原可因強制執行按月獲償之金額,即因未予扣押而由債務人繼續領取,債權人日後可能永無獲償之日(例如債務人嗣自原雇主處離職,且未再被查得任何受僱而領有薪資之情事)。此與就不動產強制執行,於經扣押後停止執行,因僅停止後續之換價等程序,於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強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處於扣押狀態而可繼續進行換價程序以獲償,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失,僅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獲償金額之利息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該期間原可獲償卻因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之總金額。而依前述申路有限公司於107 年2至5月間將聲請人經扣押及移轉而轉匯予相對人之薪資平均計算,相對人每月原可獲償之金額應為1萬2,400元【(1萬1,915元+1萬2,759元+1萬4,038元+1萬0,887元) 4≒1萬2,400元】,則評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損害之總金額,應為49萬6,000元【1萬2,400元40個月=49萬6,000元】。爰以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