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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宇文律師相 對 人 杜玉如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杜玉如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玉如前稱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無法定代理人,然有起訴請求確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3月2日、102年5月26日、104年4月26日、104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必要,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擔任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嗣因相對人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系爭訴訟事件而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受任期間到院開庭1次,及系爭訴訟事件嗣因相對人撤回而終結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元,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法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