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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宇文律師相 對 人 曾秀菁上列聲請人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王宥淂等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24 號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曾秀菁為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免訴訟難以進行,而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鈞院選任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山海觀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已經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報酬,核無不合。本院考量系爭訴訟事件案情以及法律關係均屬單純、開庭之次數、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之高低、併衡酌聲請人為山海觀管委會之法律顧問,堪認聲請人就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事務運作(包含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給付管理費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在內)已有相當之了解而毋須另為其餘之諮詢準備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第一審酬金為4 千元。

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曾秀菁依法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