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張吳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聲請人所有,並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金明,嗣訴外人李金明則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執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然訴外人李金明主張之抵押債權,悉經聲請人清償完竣,故聲請人本擬就訴外人李金明提起債務人異議、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現因右側大腦小洞性梗塞以致腦部受損,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李金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事件,以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執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17日基院華107司執良字第7929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資料,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聲請人自己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既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則其客觀上當無「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疑慮,尤以聲請人既係其所稱「無行為能力之『本人』」,而非「無行為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則其當非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所明文列舉之聲請權人(親屬、利害關係人),遑論援旨揭法條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自己與訴外人李金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事件,以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更何況,本件聲請倘為「第三人」擅以聲請人之名義提出,則於「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本院亦難肯「聲請人有委託『第三人』代為具狀」之法效意思。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自己之特別代理人,要非適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