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奕豪相 對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零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0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801號清償債務至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受理相對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547 元及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07 年7 月9 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應為9,426,671 元【計算式:3,989,547 元+〔3,989,547 元×(12+330/365)×8.75%〕+〔3,989,547 元×(13+130/365)×8.75%×20%〕=9,426,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 號強制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6 月,因此相對人延遲4 年6月未受償9,426,671 元,可能受有2,121,001 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9,426,671 元×5%×4.5年=2,121,001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