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林大德

林韋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信託受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林大德與訴外人林大林之家族全體,於民國102 年

9 月6 日,繼承訴外人林穆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撈洞小段99-5、101- 1、229- 3、229-16、229-25、263-30、263-32、263-37、263-38、263-39、263-41、263-42、263-44、263-46、263-48、263-49、263-50、263-53、263-54、263-56、334- 2、334- 4、334- 7、334-10、334-22、334-23、334-24、336 、336- 1、336- 2、336- 3、336- 4、336- 7、336- 9、336-17、336-20、336-21、336-22、336-

23、336-24、336-25、336-26、336-28、336-29、336-30、336-31、336-3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訴外人林大林為向訴外人高泰山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

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前曾提供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訴外人高泰山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低押權,並與聲請人林韋伶(即訴外人高泰山之配偶)於105 年2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繼於105年3 月1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至受託人即聲請人林韋伶之名下。嗣系爭借款猶未清償,訴外人林大林旋於106 年11月10日身故,訴外人高泰山遂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執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65 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清字第3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信託財產辦理查封登記完竣。

㈢聲請人頃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1060042214號書函,告稱訴外人林穆嚴遺產稅乙案,因系爭信託財產之其中17筆乃「管制農地」,是該17筆「管制農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業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乃限訴外人林大林於文到

1 個月內,就該17筆「管制農地」為所有權回復登記並續作農用,否則即將依法補徵遺產稅。然訴外人林大林業已死亡,是其繼承人林元和等人本應繳納遺產稅並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清償訴外人林大林所負債務),惟礙於彼等繼承人久居國外、感情疏離兼以欠缺負擔遺產稅之相當資力,導致聲請人林韋伶始終不能依約辭任本件受託人之職務,亦不能就系爭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免聲請人不能遵期就上開17筆「管制農地」辦理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導致國稅局追徵遺產稅而損及林大林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件自應肯認聲請人林韋伶有必須辭任受託人職務之不得已事由。

㈣參照財政部88年5 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

可知繼承人於5 年內移轉自遺產扣除之農業用地予他繼承人繼續生產者,免予追繳遺產稅但應列管。是可知系爭信託財產其中17筆「管制農地」,倘移轉予其他繼承人繼續耕作,即可免受遺產稅之追繳。茲因聲請人林大德乃訴外人林大林之胞弟,除有妥適管理維護系爭信託財產之主觀意願,並已承諾願遵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分配予訴外人林大林之全體繼承人;由是以觀,聲請人林大德不僅為利害關係人,亦足堪勝任新受託人之職務。

㈤綜上,聲請人乃依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等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准許聲請人林韋伶辭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職務,同時選任聲請人林大德為新受託人,暨准許新受託人(林大德)單獨就系爭信託財產辦理受託人變更之登記。

二、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蓋受託人係受委託人之指定,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委託人之財產,是受託人與委託人間之信賴關係甚為緊密,受託人就「信託目的之實現」至關重要,倘允受託人恣意辭任,勢將害及信託法律關係之安定,且有礙於信託事務之處理,並將悖離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基礎,最終則將損及受益人就信託財產之利益,是除受託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者外,信託法就「受託人辭任之條件」,設有嚴格之原則規範,受託人倘不能徵得委託人與受益人之同意,則其祇能在具備不得已之例外事由時,方得聲請法院准其辭任受託人之職務。又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後段雖未特設「例舉」或「例示」,亦未就「不得已之事由」特設法律上之定義,然衡諸信託法第25條明定:「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及其立法理由係謂:「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爰設本條規定。」可知信託特重「受託人自己處理之原則」,是本於相同之立法旨趣,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後段所稱「不得已之事由」,亦應專指「受託人因有『事實上障礙』,以致無法親自管理信託財產之情形」。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如前(詳參前揭所述,於茲不贅),並執信託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42214號書函、訴外人林大林死亡證明書、訴外人林大林債務一覽表、系爭信託契約、財政部88年5 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暨信託目的完成、受託人辭任及變更信託受託人協議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訴外人高泰山於107 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旨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書,以及業經公證之聲請人林大德承諾書等件為憑;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89年

1 月26日修正施行迄今均未更異,是本件委託人即訴外人林大林與受託人即聲請人林韋伶於105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5 年3 月1 日就系爭信託財產為移轉登記之時,彼等2 人客觀上均可「合理預期」國稅局未來恐就相關稅賦有所追繳,是彼等2 人本此客觀上之合理預期,甘冒遭國稅局追繳稅賦之風險,執意信託而就系爭信託財產辦理移轉登記,則就令國稅局嗣後查悉彼等行止而命追繳,本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基礎,除林韋令已生「事實上障礙」以致無法親自處理委託事務之情形者外,聲請人林韋伶均應盡其受託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完竣關此遺產稅捐之繳納,從而不負訴外人林大林之生前所託,俾期完成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是聲請人祇因為圖免遭追繳法定稅賦,旋藉詞「訴外人林大林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久居國外、感情疏離兼以欠缺負擔遺產稅之相當資力,導致聲請人林韋伶始終不能依約辭任本件受託人之職務,亦不能就系爭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聲請本院准許林韋伶辭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職務、選任林大德為新受託人併准許新受託人(林大德)單獨就系爭信託財產辦理受託人變更之登記,要與信託法第36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不合,欠缺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