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明洋相 對 人 廖一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票據乃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關係而由聲請人所簽發,但相對人刻意隱匿土地重要資訊並以詐術詐騙聲請人,該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對聲請人所提證據均未為採認,反以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之證詞作為依據,以致誤導該案判決之認定,相對人卻以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實有不當。又本件請求票款給付之強制執行事件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價金訴訟間,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系爭強制執行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懇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將造成聲請人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基簡第504號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但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事件(即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要件未符,且參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其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事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理由均屬相符,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均為對本院105年度基簡第504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有所爭執,或認此與另案返還價金訴訟有所相涉,但此等事由均不符前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