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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沈益樊相 對 人 楊子瑄(原名楊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訟爭),於民國97年2 月19日,向聲請人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已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相對人與對造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並已確定取得560,000 元之利益,聲請人雲林分會遂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3 月15日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5,000元,並依同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回饋金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既未就審查決定提出異議,亦不依限繳納回饋金,是聲請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聲請本院就旨揭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先、後提出費用計算明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案酬金領款單、和解書、結算審查表(回饋金)、系爭回饋金通知書暨退件信封、系爭催告函暨退件信封等資料,釋明其主張「相對人前因系爭民事訟爭,向聲請人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已支付律師酬金30,000元,而相對人嗣與對造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並已確定取得560,000 元之利益,聲請人雲林分會遂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5,000元,並曾就相對人寄發系爭回饋金通知書、系爭催告函」等前情。惟聲請人雖曾就相對人寄發系爭回饋金通知書、系爭催告函(寄送地址各為「雲林縣○○鄉○○街○○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然其結果悉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參見聲請人嗣後補正提出之退件信封),因郵務機關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場合,僅止於郵箱投遞「載明一定期限應往某處郵局領取掛號郵件」之招領通知,是就令相對人曾經收受該等招領通知,然於其赴郵局領取掛號郵件以前,相對人尚難祇憑招領通知所載片言隻語,即可從中推敲該等掛號郵件之敘載內容,是自客觀以言,本件自難認「在郵局等待招領之系爭回饋金通知書、系爭催告函」曾經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遑論達於使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從而,聲請人雖曾寄發系爭回饋金通知書、系爭催告函,然其意思表示顯然「尚未到達」相對人,而就相對人「不生」通知或催告之法律效力!是相對人未依限繳納回饋金乙情,要與「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猶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迥不相牟。從而,旨揭聲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