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林振忠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秀菁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請求⑴確認10
4 年5 月24日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事項、決議案由、修改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104年5 月24日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16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乃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觀之原告上開各項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目的均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104 年5 月24日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利益為準,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