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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張雯媛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被 告 滕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滕春霖不具被告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是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其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