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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連中堅被 告 楊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而依原告起訴聲明及其狀載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裁判者應為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

767 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民國78年5 月2 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75.7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今供做營業使用,已失當時同意被告設定地上權時係供居住使用之目的,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有所請求,並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於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20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而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面積為75.77 平方公尺,據此核定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7,474 元(計算式:16,200元×75.77 平方公尺=1,227,

474 元)。

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如認請求塗銷地上權無理由,則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 5條規定,請求就未定有地租之系爭土地酌定租金。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查系爭土地無地租記載,起訴時系爭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0 元,申報地價之最高年息百分之10,再乘以15年計算,其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3,840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較為接近)為16,200元,依此類推,顯然系爭土地之整體市價遠高於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0,957 元(計算式:2,560 元×75.77 平方公尺×10 %×15年=290,957 元】。

四、綜上,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227,474 元定之。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7,474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