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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4號原 告 吳國樟原 告 吳國賢原 告 吳國統原 告 吳國立原 告 吳葉珠月被 告 黃筱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至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阿春與被告黃筱璞因民國86年12月21日之支票債務,而於87年12月17日以訴外人簡阿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簡阿春復因積欠原告五人之父吳阿樹 800萬元,故於88年間以訴外人簡阿春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五人之父吳阿樹設定擔保債權額 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原為吳阿樹,吳阿樹於102 年間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五人繼承權利)。訴外人簡阿春於90年8 月8 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查被告與訴外人簡阿春之上開支票債權係於86年12月21日成立,並非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權。且被告與訴外人簡阿春之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行使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於87年12月17日所為設定抵押權 3,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述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登記資料顯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3,500萬元;然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07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8,868,150元(3700×10199×1/2=00000000),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3,500萬元;又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倘可塗銷被告之抵押權,原告五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原告五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 800萬元,是以,原告五人所提本件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 800萬元(即倘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五人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望獲清償之數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00萬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