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陳詔文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羅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支票共9 紙交予被告,以擔保由原告清償房屋貸款之約定,原告按期清償房屋貸款達 200萬元時,可取回到期支票1 紙,目前被告已將其中3 紙支票返還原告,惟尚有6 紙支票未返還。因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前揭約定實應不生任何效力,原告為被告清償房屋貸款 200萬元及被告持有上述6 紙支票(面額各 200萬元),被告應係不當得利,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200萬元及上述6 紙支票等情。是依原告所聲明請求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6=1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35,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