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9號原 告 馬永泰被 告 張木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擅自進入位於基隆市○○街 ○○○巷工地之宿舍,並取走原告所有光波測量儀、高壓噴槍等物品,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光波測量儀、高壓噴槍等物品之價值為準,茲依原告陳報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