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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送達代收人 施勻婷被 告 陳宜生

盧 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間位於基隆市○○區○○段641、641-2、641-3、641-5、642-1地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惟起訴狀內容並未敘及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如提出鑑價報告,或鄰近地區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實際債權金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比較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對被告陳宜生之實際債權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之較低價者為準,此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330元(即暫以原告對被告陳宜生之債權金額123,392元,作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