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被 告 顏琨霖
顏韶逸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查報本件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再自行比較本件不動產價額與原告對被告顏琨霖至民國 107年4月3日起訴為止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