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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被 告 蘇元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據原告提出其之前買受該機車之統一發票,該機車現況價格應不逾新臺幣(下同)81,4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80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