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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簡昤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錫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金戒指四角印貳兩、金項鍊一條六錢(下稱系爭物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物品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逕依原告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憑證,以此作為系爭物品價額之參考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