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4號原 告 林文國被 告 許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略載:原告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參加以被告許玉鳳為會首之合會,連會首共計44會,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自94年5月15日起標,每月15日開標1次,然於96年7月間(共計開標28次)發覺遭被告冒標共計7次。經被告與未得標之會員商議之結果,由被告每月向已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加計遭被告冒標之會款,並將之分攤與未得標之會員,惟迄今尚積欠10餘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7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庭,應認被告有詐欺之實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壹拾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10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應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或依原告之起訴狀之意旨,似認被告有詐欺之嫌,原告亦可先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再視偵查之結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以上各項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