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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7號原 告 楊菊香被 告 張愷芩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兩次越界切割外牆:請求恢復原狀並簽保固切結書」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及保固切結書之價值;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估價單、保固切結書價值認定之依據及證據;如未查報此部分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20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賠償金額24,000元,以其總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暫以165 萬元定之,則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標的金額,合計為1,874,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