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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9號原 告 銀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林正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80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D-970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TDD-9702號牌照,藉以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參與經營期間,竟未按時繳交服務費,亦未依政府法令定期驗車,屢經通知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TDD-970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照1枚。本院乃參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斟酌原告因TDD-9702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行照,截至於107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止,被告尚積欠其行政管理費1萬3,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萬3,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萬3,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