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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黃禹誠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彥宗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返還組裝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鍵盤滑鼠1 組,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23,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01-18